(2017)粤070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霭贤与陈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霭贤,陈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22号原告:黄霭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女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霭贤诉被告陈女贤、陈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霭贤、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霭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3900元给黄霭贤;2.两被告向黄霭贤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庭审过程中,黄霭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3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黄霭贤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33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陈文景因生意周转不灵,急需借资,于2012年8月20日向黄霭贤请求借款。经考虑,黄霭贤于2012年8月20日与陈文景签订借条,以现金方式向陈文景出借30000元,陈文景承诺10天后偿还,并承诺在十天后未能偿还愿意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10天过后,陈文景并未还款,直到2013年12月3日,陈文景再次向黄霭贤要求借款13900元,陈文景承诺两次借款将于2014年1月3日一次偿还完毕。但此后陈文景仅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未偿还。2017年2月,经黄霭贤催讨,陈文景的妻子陈女贤告知陈文景已过世。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女贤应承担50%的偿还责任。此外,陈女贤及陈润辉作为陈文景的继承人,其享有继承陈文景遗产的权利,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黄霭贤现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女贤、陈润辉答辩称:因陈文景已经偿还了3000元,故实际拖欠的本金为40900元。两被告对陈文景借款的情况不知情,看字迹像是陈文景的字迹,但因经济困难,两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且陈润辉并没有继承其父亲陈文景的遗产,两被告也放弃继承,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霭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陈文景及黄霭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陈文景向黄霭贤借款的情况。两被告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借条中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对黄霭贤提供的两份身份证予以确认,对借款的本金予以确认,但借条中记载利息标准的字样与其他字迹颜色深浅不一,经本院向原告黄霭贤释明,黄霭贤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条中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女贤与陈文景是夫妻关系,陈润辉是陈文景的儿子。2012年8月20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陈文景向其朋友黄霭贤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黄霭贤向陈文景以现金方式出借30000元,陈文景向黄霭贤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日,陈文景再次向黄霭贤借款13900元,因第一笔借款并未偿还,陈文景遂承诺将于2014年1月3日偿还两笔借款合共43900元,并在《借条》的下方再次订立借据确认。但陈文景并未兑现承诺,仅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尚未偿还。经黄霭贤催讨,获知陈文景已于2016年12月28日去世,黄霭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霭贤与陈文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黄霭贤向陈文景出借43900元,并有陈文景签名确认的《借条》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文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文景理应向原告黄霭贤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黄霭贤已明确表示不对存有疑点的借条进行鉴定,本院对《借条》中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记载均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应视为无约定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陈文景尚拖欠的本金为40900元(43900元-3000元)。至于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陈文景已经去世,其妻子陈女贤及儿子陈润辉作为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黄霭贤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陈文景及陈女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陈女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陈文景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女贤应当对陈文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黄霭贤仅主张陈女贤对陈文景的债务承担50%的还款责任,属于黄霭贤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即陈女贤应向黄霭贤偿还借款20450元(40900元×50%)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女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霭贤偿还借款20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女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61.25元,由原告黄霭贤承担430元,由被告陈女贤承担4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