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程源松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源松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源松,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冯鑫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源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172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源松,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倪楼村村民倪世振在建造两层楼房过程中,杨建德在院外西侧胡同内驾驶吊车将楼板吊装到二楼楼顶西头,被告人程源松在院子内操控吊车负责将楼板倒运至二楼楼顶东头,李某和朱某在二楼西头负责为两台吊车卸载和挂装楼板,王某和杨某在二楼东头负责卸载和整放程源松倒运过来的楼板。期间,当朱某和李某将杨建德吊上来的楼板挂到程源松的吊车上后,二人退至安全区域,并由朱某负责向程源松出示手势及“起吊”口令。当日17时许,朱某下楼去小便,李某一人在二楼楼顶西头卸下杨建德吊上来的楼板后,将楼板挂到被告人程源松的吊车上,被告人程源松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动了吊车,致楼板发生摆晃,碰到李某,致其从二楼楼顶西侧坠落,摔伤头部。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腰4右侧横突骨折”等遗留右眼低视力Ⅰ级、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及部分颅骨缺损,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人程源松于2016年7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2、证人王某、朱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科出具的查询证明等;6、被告人供述程源松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源松未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建筑作业过程中操控吊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源松所提“其是在看到被害人李某给自己的手势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的,不知道李某怎么掉下去的,其行为无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源松无罪”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其一,被害人李某陈述并未给程源松打手势,能够得到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杨某、朱某的证言直接印证,而程源松所提“看到李某给自己一个大拇指向上的手势”,只有其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二,证人朱某证明平时都是自己给程源松下达起吊手势,自己下楼去厕所时明确告知程源松“等会再吊”;其三,程源松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还是自己疏忽大意,过分相信平时的经验了,不该随意起动吊车;其四,程源松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由此可见,被告人程源松未听从朱某“等会再吊”的要求,朱某下楼后未和李某事先沟通,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可能误判的认识、依据先前的习惯起动了吊车,导致案件结果的发生,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其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程源松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源松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三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且未赔偿任何费用,被害人李某及代理人所提“从重处罚”的意见,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源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程源松不服,以“其按照被害人李某给的手势启动的吊车,不知道李某怎么掉下去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情况”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程源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缺乏客观证据,与本案当事人及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程源松在侦查机关供述“可能碰伤李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程源松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程源松所提“其按照被害人李某给的手势启动的吊车,不知道李某怎么掉下去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程源松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诉人程源松所称其是在李某作出起吊手势后启动的吊车仅有其本人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害人李某称并没有给程源松起吊手势的陈述能够得到现场证人王某、杨某、朱某的证言印证,且案发现场附近仅有上述三名证人,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说明程源松起动吊车时李某并未发出起吊手势,程源松具有重大过失;其二,上诉人程源松未经过专业培训、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操作吊车属于违章作业,具有较大危险性;其三,证人朱某证实,因之前均是其向程源松下达起吊手势,为确保安全,其下楼上厕所时曾向程源松、李某打了招呼,并告知他们等会再吊,而程源松未等朱某回来便起吊,未确保安全;其四,案发前,上诉人程源松操作吊车时和被害人李某没有配合过,朱某离开后,程源松应该意识到危险程度的增大,应该和李某多加沟通,慎重起吊,而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程源松起吊速度很快,导致碰到了李某,程源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后,上诉人程源松在公安机关供认自己过分相信平时经验,随意起吊,存在疏忽大意。综上,上诉人程源松违章操作吊车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随意起吊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证据,与本案当事人及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源松所提“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程源松在侦查机关供述‘可能碰伤李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源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其当庭供认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程源松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为自己真实意思,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