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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义珍、潘燕等与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珍,潘燕,潘龙,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贾化韫,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94号原告:王义珍,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潘燕,女,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潘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林,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5728350Q,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经理。被告:贾化韫,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1722146L,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辛店安乐店村。法定代表人:袁培发,该公司经理。被告贾化韫、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朱帅,该汽运队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25169A,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诉被告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贾化韫、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国蕾汽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被告牟林,被告贾化韫、国蕾汽运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朱帅,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026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义珍系受害人潘某妻子,原告潘燕系受害人潘某女儿,原告潘龙系受害人潘某儿子。2016年11月22日,死者潘某乘坐被告牟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334KM+500M附近路段时,与被告贾化韫驾驶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休息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符明、何仁贵、潘某当场死亡,牟林、郭光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6]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化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光安、何仁贵、符明、潘某无责任。因受害人潘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7237元标准计算20年为944740元;2.丧葬费为28192.5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交通费1105元;5.误工费900元;6.住宿费1620元,合计1026557.5元。事故发生时死者潘某与被告牟林等五人系一起去福建打工,对于受害人乘坐被告牟林的车有没有约定车费不清楚,符明不是上述四人的老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化韫、国蕾汽运队共支付给原告方26700元。被告牟林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答辩人未垫付损失均无异议,答辩人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是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符明叫答辩人四个人一起去福建火车站工地干活,但在路上的加油费用及过路费是答辩人个人支付,答辩人是免费送他们过去的,符明作为老板应承担赔偿责任。贾化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长时间停车且未放置反光警示标志,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与郭光安在本次事故亦有受伤,答辩人化去医疗费10000元,该损失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未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化韫、国蕾汽运队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化韫系国蕾汽运队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国蕾汽运队承担。答辩人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答辩人贾化韫支付给原告方26700元,该款在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鲁C×××××-鲁C×××××号重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限额应由各方按份享有,并预留尚未起诉的两伤者份额。本次事故系被告牟林驾驶的苏E×××××号轿车追尾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休息的鲁C×××××-鲁C×××××号的车辆造成,而驾驶员贾化韫因长期驾驶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停驶路边紧急停车带内休息,属于文明、安全驾驶的行为,其在本次事故责任较小,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损失答辩人公司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龙、潘燕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中仅加盖当地政府印章,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籍资料等。因潘某的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可证明潘某在当地居住情况更新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登记表打印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中间有半年时间不连续;租房协议无固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何时结束不得而知,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的证明单位与加盖印章的单位不一致,证明内容未涉及工作起止时间,无法证明潘某的真实收入等工作情况;同时原告提供的潘某的居住地点张家港市农联村南桥八组为农村,且事故发生时同车人员系去外地打工,故其是否连续居住在张家港市不能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由法院确定,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垫付牟林医疗费6290.26元、郭光安3710.47元,合计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潘某乘坐被告牟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334KM+500M附近路段时,与被告贾化韫驾驶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休息的鲁C×××××-鲁C×××××号重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符明、何仁贵、潘某当场死亡,牟林、郭光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6]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化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光安、何仁贵、符明、潘某无责任。原告王义珍系受害人潘某妻子,原告潘燕系受害人潘某女儿,原告潘龙系受害人潘某儿子。另查明,被告贾化韫系被告国蕾汽运队的雇员,肇事车辆鲁C×××××-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国蕾汽运队名下,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牟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牟林所有,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牟林与搭乘的其余四人一起去福建打工,各方未对相关交通费用进行约定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保险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左手离开方向盘寻找矿泉水瓶导致车辆方向偏离”以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化韫“驾驶尾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下在紧急停车带内长时间停车休息”以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牟林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不以营利为目的搭乘死者潘某一起去福建打工,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对相关交通费用进行约定及支付,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牟林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牟林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化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化韫系被告国蕾汽运队的雇员,故被告贾化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国蕾汽运队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标准计算20年为457320元;3.丧葬费为28192.5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牟林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2512.5元。因被告贾化韫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结合其余死者及伤者的损失交强险分配情况先予赔偿给原告方3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6651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计139953.75元,被告牟林承担55%赔偿责任计256581.88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缺乏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潘某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及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贾化韫已支付给原告的26700元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9953.75元;三、被告牟林赔偿给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56581.88元;四、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返还给被告贾化韫26700元。五、驳回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由原告王义珍、潘燕、潘龙负担3400元,被告牟林华负担115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