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正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李正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95号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临名关镇东名阳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道,男,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李正道的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763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2013年农历9月23日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11月25日晚上8时许在工厂加班刻料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7635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如下错误: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1天就把手挤伤了,21天能形成劳动关系吗?按照雇佣关系认定才公平公正。2、被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裁决书没有认定。3、按照被告的年龄,2013年每月是挣不到3000元的,被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仲裁裁决书就认定3000元,如果被告主张4000元,难道就认定4000元吗?这明显不公。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不应按照2013年的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被告李正道辩称:一、原告所诉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永年法院及邯郸市中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二、关于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要不是故意都应按工伤确立,原告第二项理由是对劳动法错误理解。三、李正道主张每月三千元工资在永年仲裁委已经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权利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在仲裁中未按期举证不利后果。四、根据河北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补助的标准是按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根据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正道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认定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劳动仲裁委依照2013年度社平工资来计算李正道的工伤工资是合情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给付李正道承担一切工伤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天,被告李正道在原告公司上班二十几天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致使被告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被告工资2100元,但是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李正道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23日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第014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正道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7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6年11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正道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鉴定结论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0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76352元。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正道与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与被告李正道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正道在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正道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正道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有关“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1天就把手挤伤了,21天能形成劳动关系吗?”的诉讼主张及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并住院治疗后给付被告2100元工资的事实,能够得出被告日工资为100元的结论,故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李正道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用人单位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并鉴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终止。故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正道应享受的十级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0元×7=2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即(42532元/年÷12个月)×8=2835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即(42532元/年÷12个月)×4=1417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3000元×4=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李正道住院11天,即20元×11=220元。6、鉴定费:被告因工伤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正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1)患病、负伤;(1)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1)失业;(1)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嘱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