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黄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黄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05号原告:吴永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芝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吴永明诉被告黄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被告黄芝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13时00分,黄芝云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吴永明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黄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N×××××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29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芝云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医药费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对伙补,原告住院20天,应按20天计算;对营养费,原告住院仅20天,并没有做三期鉴定,出院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20天计算;对护理费,同营养费意见,也应按2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最多认可3500元/月;对残赔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即使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参与度仅为30%,应按30%计算,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参与度仅30%,认可15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对车损,没有提供车损明细和评估报告,应以我司定损为准;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3时00分,被告黄芝云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原告吴永明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芝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永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颌面部挫擦伤: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积液,脑震荡,大脑腔隙性梗死,四肢多处挫擦伤,左膝半月板损伤I0,左膝关节腔积液。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257.57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黄芝云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3、我科、神经内科及骨科随访。2017年2月1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永明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2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88号《关于吴永明伤残等级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吴永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死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10)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参与度为3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吴永明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皖N×××××号普通摩托车定损金额为400元。另查明:原告吴永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1月28日,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吴永明(身份证号码)该同志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止,一直在我公司打工,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在4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同志一直未能上班,我公司己停发该同志工资。被告黄芝云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芝云,以被告黄芝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芝云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永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芝云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吴永明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解:外伤参与度占比30%,那么原告吴永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3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永明的个人体质状况即自身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吴永明不应因个人体质自身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关于吴永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30%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原告吴永明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原告误工费以3500元/月计算住院20天和医嘱建议休息2月,计8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计款11457.57元;护理费2284元(114.20元/天×20天),误工费9333元(3500元/月×8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75829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532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5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57.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永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532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永明车损500元,合计85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吴永明医疗费1457.57元三、原告吴永明返还给被告黄芝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永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0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2700元,计款3725元,由被告黄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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