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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应紫银与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紫银,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495号原告:应紫银,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华西村双桐)。法定代表人:贾镇星。原告应紫银为与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紫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紫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有铝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铝款97300元,并承诺10月份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87300元未有支付。综上,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有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贵院。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应紫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300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紫银与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铝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1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份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壹万元,余款87300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应紫银与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应紫银货款873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紫银货款8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