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友花与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花,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42号原告:何友花,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盛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92号东大商业中心401。负责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友花诉被告麦盛锐、珠海华大浩宏有限公司(下称华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麦盛锐及被告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吕胜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吕江丽)沿滨江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大林路段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胜宇、吕江丽、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锐承担主要责任,吕胜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江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共造成原告损失185047.4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麦盛锐、被告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533.21元。被告麦盛锐及被告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损失185047.45元-交强险60000元)×70%=87533.21元-被告麦盛锐垫付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20533.2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居住证、居住证明;4.抚养证明、户口簿;5.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陪护费发票;6.单位证明、企业信用公示报告;7.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补充: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人均为麦盛锐,目前没有显示麦盛锐与肇事车辆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造成三个第三者受伤,交强险共122000元,若在三人中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让三人均得到赔偿。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提出两个伤者各赔6万元,请法院依法裁判。在本案中我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其他项目我司认为也有偏高。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探视记录。被告麦盛锐、华大公司共同答辩称:由于被告麦盛锐与被告华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因此现共同答辩。两被告对本案的事故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划分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的金额合法性待质证后综合发表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为50万元,被告麦盛锐是被告华大公司的业务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麦盛锐和被告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84.70元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的门诊费2839.81元未包含在内。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40584.70元+被告支付的门诊费2839.81元=43424.51元。另外,我方还为原告预付了住院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出院结算单中)。据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3424.51元,其中我方已支付部分费用为12839.81元。2.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我方已支付900元;4.护理费:以100元/天标准较为合理,共计3300元;5.误工费:除海昌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外,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从《证明》内容看,其“杂勤工”的岗位与其工资收入也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67元;6.评残费2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又不能证明在本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491.20元;8.抚养费: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又不能证明在本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昌芝抚养费4017元,计算吕江丽抚养费4519元,计算吕广琴抚养费1004元,计算吕江丽抚养费3013元,计算吕婷婷抚养费35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00000.71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麦盛锐与案外人吕胜宇共同侵权所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吕胜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盛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麦盛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麦盛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2839.8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并直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麦盛锐支付。被告麦盛锐、被告华大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吕胜宇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吕江丽)沿滨江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行驶至滨江大林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胜宇、原告、吕江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吕胜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错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颅内损伤待排。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并于2016年8月26日至9月28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腰1-4椎右侧横突骨折;3.头部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逢周一、三、四,门诊南楼5楼4号室);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门诊复诊照片;3.约18-24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8000元;4.出院后全休1个月,进行肢体运动功能康复;5.出院后2月内卧床休息,术后第3个月扶拐杖患肢半负重下地,3月后可逐渐弃拐负重走路;6.带药出院;7.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2周。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7日(医嘱全休一个月)、12月14日(医嘱全休一个月)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39905元,门诊医疗费3206.51元,共43111.51元。其中被告麦盛锐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押金10000元及门诊医疗费2539.81元、现金900元,共13439.81元。另江门市××区洁康家政服务部从2016年9月2日至9月28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459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市分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友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何友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江门市新会区海昌鳗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该公司沙堆镇沙东鱼塘工地从事后勤杂工工作。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江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江门市××区××村××号居住,江门市××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居住在江门市××××街道白沙社区中和里20号。原告父亲何廷发(已故)与母亲黄昌芝(1938年6月26日出生)共同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何友生、何友洋及女儿何友英、何友禅及原告。原告及其丈夫吕胜宇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秀长(1996年1月22日出生)、次子吕江保(2007年6月19日出生)、大女儿吕广琴(2000年8月25日出生)、二女儿吕江丽(2004年1月15日出生)、小女儿吕婷婷(2005年11月1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家庭户口。原告的丈夫吕胜宇、二女儿吕江丽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丈夫吕胜宇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请求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其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损失。再查,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大公司,被告麦盛锐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发票(39905元)、门诊收费发票(666.70元)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被告麦盛锐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共2539.81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3111.51元(39905元+666.70元+253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门诊复诊照片;3.约18-24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8000元。”但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治疗共3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33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故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33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但因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至9月28日请江门市××区洁康家政服务部为其进行护理26天,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190元[(33天-27天)×100元/天+459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至9月28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7日(医嘱全休一个月)、12月14日(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23天(33天+30天+30天+30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07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另其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单位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在江门市××区居住,为外来务工人员。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江门市新会区海昌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参照《2016年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189.10元(34757.20元/年÷365天×10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市分所出具的面额为2050元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如上述同理,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拾级伤残,故应按赔偿系数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按照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核实:(1)对原告母亲黄昌芝(1938年6月26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已超75周岁,由5个子女抚养,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67.31元(25673.10元/年×5年×10%÷5人),其年均赔偿额为513.46元。(2)对原告次子吕江保(2007年6月19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9周岁,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552.90元(25673.10元/年×9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283.66元。(3)对原告大女儿吕广琴(2000年8月25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16周岁,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67.31元(25673.10元/年×2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283.66元。(4)对原告二女儿吕江丽(2004年1月15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12周岁,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701.93元(25673.10元/年×6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283.66元。(5)对原告小女儿吕婷婷(2005年11月1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11周岁,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85.59元(25673.10元/年×7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283.66元。以上五人年均赔偿额共5648.10元,未超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合共33375.04元,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3375.02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各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31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190元、误工费10189.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337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730.03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麦盛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麦盛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华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江丽、何友花、吕胜宇三人同时受伤,但吕胜宇已经声明在本案中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吕江丽、何友花在医疗费赔偿责任5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吕江丽、何友花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55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31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共4641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190元、误工费10189.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337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2331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09730.03元(169730.03元-60000元)的赔偿问题。因被告麦盛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大公司承担76811.02元(109730.03元×70%)的赔偿责任,但由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何友花赔偿经济损失7681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友花的数额为136811.02元(60000元+76811.02元),但由于被告麦盛锐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押金10000元、门诊费2539.81元及现金900元,共13439.81元。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何友花赔偿经济损失123371.21元(136811.02元-13439.81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为120533.21元,是原告的权利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友花赔偿经济损失120533.21元;二、驳回原告何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2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