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蔚敏与陆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蔚敏,陆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437号原告:孙蔚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陆敏莉,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蔚敏与被告陆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陆敏莉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及收条、约定2016年3月9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还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有伪造,愿意赔偿违约金3万元。孙蔚敏则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敏莉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孙蔚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陆敏莉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蔚敏持有借款人为陆敏莉,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其中约定陆敏莉向孙蔚敏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之前归还,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陆敏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孙蔚敏出借的16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有伪造愿意赔偿违约金30,000元。孙蔚敏则于当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陆敏莉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16年8月24日,孙蔚敏向本院诉调对接中心申请立案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孙蔚敏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显示,陆敏莉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孙蔚敏提交了银行转账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由于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孙蔚敏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敏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陆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蔚敏借款1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到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陆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