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刘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张磊通过范某某介绍将100件(每件价格12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金种子柔和白酒卖给吕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元。2、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磊通过范某某介绍将400件(每件价格12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金种子柔和白酒卖给余某,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职工请假申请单、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话单分析说明、通话详单、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刘某某、余某、吕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即被查获,且被告人张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部分假酒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张磊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