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卫东、汪丽萍等与李统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东,汪丽萍,李统平,唐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533号原告:吴卫东。原告:汪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统平。被告:唐明强。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与被告李统平、唐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东、汪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东、汪丽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统平、唐明强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1262元给原告,并以人民币21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统平、唐明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卫东、汪丽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是经营服装辅料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李统平从原告处购买“好士源”纸牌、皮牌服装辅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5262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李统平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1262元。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卫东、汪丽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4.《送货单》及追款手机信息,用以证明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李统平从原告处购买“好士源”纸牌、皮牌服装辅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5262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李统平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262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李统平与唐明强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统平、唐明强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卫东、汪丽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是经营服装辅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李统平从原告处购买“好士源”纸牌、皮牌服装辅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5262元(送货单五张,其中四张李统平签收、一张唐明强签收)。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李统平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126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与被告李统平、唐明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李统平、唐明强供应服装辅料,被告李统平、唐明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人民币21262元未付,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主张被告李统平、唐明强欠货款人民币21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统平、唐明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吴卫东、汪丽萍,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吴卫东、汪丽萍。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系夫妻关系,且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统平、唐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统平、唐明强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1262元给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二、被告李统平、唐明强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126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吴卫东、汪丽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统平、唐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胜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