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被害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恒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王镇南柴东村一区24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基贞、董昕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昕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王镇东柴村村南南北向水泥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甲用拳头将邱某某打伤。致使邱某某头颅内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5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578.84元、护理费1039.3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30462.61元。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伤情重新鉴定费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提出原告人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之妻张某乙系堂姐弟,均系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王镇东柴村村民。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王镇东柴村村南南北向水泥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甲用拳头将邱某某打伤。经鉴定,外伤致邱某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致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鼻部出血、唇粘膜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右眼外上方有瘢痕,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5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578.8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28523.3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主动交至本院赔偿款5万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15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578.84元、护理费1039.3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害人邱某某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被害人邱某某未提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有经济上的矛盾,关系较为紧张。2016年4月12日二人因琐事发争执并互殴,其被张某甲打伤的经过等事实。2、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之妻系堂姐弟关系,案发当日,张某甲与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的事实。3、证人张某丁(系张某甲之父)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互殴的经过。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其去张某甲家去摘草莓,下午两点多的时候看见张某甲的姐夫坐在南北向水泥路的东侧,他坐在马扎上,身边还有一根铁棍,摘完草莓三点多我就回家了,走的时候看到张某甲的姐夫哥还在路边坐着,铁棍也在旁边,到了晚上听说打架了。5、证人张玉凤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去张某甲大棚干活的时候看见张某甲的姐夫坐在南北向水泥路的东侧,到了下午三四点钟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看看到张某甲的姐姐从南边在路上往北跑,他的大棚在南边,打仗的人在她的北边,我们出去门看看到张某甲站在路边眼睛流血了,张某甲的姐夫哥躺在路上,张某甲的姐姐站在他对象身边,脸上有点血。张某甲的父亲在那里喊。具体打架的过程我们没有看到。6、证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邱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家是亲戚,但因为家务事产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殴的经过。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张某甲提供《济南白云医院病历》、邱某某提供《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某甲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济南白云医院住院治疗;邱某某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邱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鼻部出血、唇粘膜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e、g、i之规定,评为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外伤致邱某某颅内出血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之规定,评为轻伤一级。济南市公安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6]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面部软组织创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之规定,评为轻微伤。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等事实。1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伤情重新鉴定费收到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578.8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28523.31元。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证人证言相一致,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邱某某造成的损失28523.31元,应当赔偿。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虽然表示认罪,但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285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