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迟广范与胡桂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广范,胡桂芹,房振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26号原告:迟广范,1938年11月2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桂杰,迟广范之女,住四平市。被告:胡桂芹,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朱凤涛、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振海,住四平市。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荔欣,区长。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晓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霞,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员工。原告迟广范与被告胡桂芹、房振海、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迟广范申请鉴定,2017年5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迟广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玥、房桂杰,胡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房振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广范诉称:迟广范和其丈夫房向南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拥有四集用(2006)第13-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向南去世后,二人在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被第三人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迟广范的儿子房振海私自将其中的面积29.5平方米赠送给胡桂芹。胡桂芹据此与第三人签订1664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户型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于房振海私自赠与的面积是房向南和迟广范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向南去世后,其财产应由财产所有权人处分,房振海妻共同财产权利人,只是继承人之一,在迟广范没有放弃共有财产份额和继承权的情况下,房振海私自将29.5平方米的面积给了胡桂芹,损害了财产共有权人的财产权,房振海的行为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因此,胡桂芹和第三人签订的1664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无效,胡桂芹据此分割协议回迁安置的户型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应归迟广范所有。故请求:1、确认房振海和胡桂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无效;2、确认胡桂芹和第三人签订的1664号《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胡桂芹据此回迁安置的户型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应归迟广范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桂芹辩称:房屋分割协议有效,胡桂芹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迟广范的诉讼请求。征收办辩称:两份协议是基于原告、被告家庭成员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迟广范与房向南系夫妻,生育长子房振海,长女房桂英,次女房桂芝,三女房桂荣,四女房桂香,五女房桂芬,六女房桂杰,七女房桂华,八女胡桂芹。2006年7月19日房向南取得四集用(2006)第13-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使用权面积为268.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204.7平方米。现房向南已去世多年。2014年该地因棚户区改造而征收,征收办依据2014年10月14日迟广范、房振海、房桂芝、房桂荣、房桂香、房桂杰、房桂华、胡桂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与迟广范、房振海、胡桂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分割协议上迟广范签名字迹上的指纹不是迟广范的指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分割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根据迟广范的诉讼请求和胡桂芹、征收办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广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认为:该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向南,房向南去世后,迟广范、胡桂芹、房振海等人对房向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财产发生争议,需要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故对迟广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广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迟广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