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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国荣、巴兴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荣,巴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02-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荣,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巴兴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刘国荣与被执行人巴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国荣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巴兴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巴兴旺未按本院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巴兴旺银行存款12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巴兴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巴兴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银行无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巴兴旺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刘国荣,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巴兴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新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