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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熊晓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经营者:陈海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晓山,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闽发服务部)、熊晓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驳回闽发服务部对中贤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闽发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贤建设公司从未承建“赣州市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未向闽发服务部租用过钢管等,也不认识熊晓山;2、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中贤建设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3、本案存在刑事违法犯罪的嫌疑,中贤建设公司从未刊刻过带有“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文字的印章,有理由怀疑有人私刻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4、闽发服务部主体错误,系“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并非“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闽发服务部辩称,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系中贤建设公司所承建,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面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闽发服务部有理由相信是与中贤建设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给中贤建设公司,中贤建设公司也签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晓山辩称,我只是代表项目部签收材料。闽发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连带支付拖欠租金595136.19元和逾期违约金287375.9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立即归还剩余钢管4664.5米、扣件11010只,逾期不归还则赔偿短少钢管赔偿费102619元、扣件赔偿费6606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止钢管按每天0.0092元/米、扣件按每天0.006元/只计算租金;3、判令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支付钢管清洗转堆费6044.54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2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闽发服务部与中贤建设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约定:中贤建设公司因承建全南聚龙国际广场工程,向闽发服务部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用钢管约700吨,钢管规格Q48、6m、4.5m、4m、3m、2m、1.5m,租金2.3元/吨/天,租用扣件约10万元支,租金0.006元/吨/天,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中贤建设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时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闽发服务部视为中贤建设公司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闽发服务部开出租金结算单每月在五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2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每只赔偿6元,缺扣件镙丝每套赔偿0.8元。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1元,钢管弯曲校直费每根2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整理费。钢管返还收清洗转堆费0.03元/M。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贤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熊晓山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闽发服务部按约定向中贤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2015年5月31日,熊晓山作为中贤建设公司的代表与闽发服务部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写明闽发服务部与中贤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中贤建设公司因承建全南聚龙国际广场向闽发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合同结算如下:1、累计提货钢管206149.1米、扣件137310只,累计退还钢管201484.6米、扣件126300只,短少钢管4664.5米、扣件11010只,中贤建设公司同意赔偿损失168679元;2、累计产生租金840136.19元,中贤建设公司累计支付租金245000元,仍拖欠租金595136.19元;3、扣件清理上油费12630元,钢管清洗转堆费6044.54元,合计18674.54元。结算后,中贤建设公司并未向闽发服务部返还相应的钢管、扣件,也没有赔偿相应损失,未支付租金及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闽发服务部催收未果遂起诉。另查明,中贤建设公司原名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闽发服务部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反映出熊晓山均是作为中贤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的,其代表的是中贤建设公司,而不是个人,租赁合同的承租应为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不是合同主体。闽发服务部与中贤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闽发服务部向中贤建设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即钢管、扣件的义务,中贤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闽发服务部支付租金及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返还钢管、扣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闽发服务部与中贤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不宜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货利率,因此,对闽发服务部要求中贤建设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闽发服务部与中贤建设公司租用、归还的时间段难以厘清,宜以双方结算的时间开始计算为宜。租赁期限届满后,中贤建设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赔偿闽发服务部损失,故对闽发服务部要求中贤建设公司返还租赁钢管、扣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晓山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故闽发服务部不应要求熊晓山支付租金及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返还钢管、扣件。综上所述,闽发服务部要求中贤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发服务部要求中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闽发服务部要求中贤建设公司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返还租赁钢管、扣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发服务部要求熊晓山支付租金及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贤建设公司、熊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595136.19元;二、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4664.5米、扣件11010只,逾期未返还则向原告支付钢管赔偿费102619元、扣件赔偿费66060元,合计168679元;四、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钢管清洗转堆费6044.54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2630元,合计18674.54元;五、驳回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9元,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中贤建设公司提交熊晓山出具给邱辉贤的证明(关于材料工资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了结了这件事情,本案所涉租赁是熊晓山负责。闽发服务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是其内部的事情。熊晓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真实的,但我只收到了工资,其他的钱没有给我。二审期间,闽发服务部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贤建筑公司的承包工程为全南聚龙国际广场。中贤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贤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全南聚龙国际广场的承包建设,因发包人资质信用不够,我们没有履行,不存在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这个机构,更没有印章。熊晓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熊晓山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贤建设公司提交熊晓山出具给邱辉贤的证明(关于材料工资的说明),只是证明邱辉贤与熊晓山之间结账情况,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租赁费由熊晓山支付的依据。闽发服务部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贤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中贤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全南聚龙国际广场的承包建设,则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关于中贤建设公司是否承建“赣州市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的问题。从中贤建设公司向全南县建设部门提交的“外省、外地市施工企业备案卡”、“具备施工条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赣州市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为中贤建设公司承建。中贤建设公司提出其“未承建赣州市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未向闽发服务部租用过钢管,不认识熊晓山”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中贤建设公司主张虽然签了合同,“因发包人资质信用不够,没有履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中贤建设公司提出“未承建赣州市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贤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涉嫌程序违法。但一审卷宗第19页、第20页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清楚载明,一审法院2015年7月20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中贤建设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中贤建设公司相关人员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中贤建设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所盖“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问题。全南县公安局针对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委托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本案所涉印文与样本印文(钢筋加工报验申请表)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因此,中贤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刑事违法犯罪的嫌疑,中贤建设公司从未刊刻过带有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南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文字的印章,怀疑有人私刻印章违法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发服务部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闽发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闽发服务部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出租单位为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租用单位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所盖印章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闽发钢管租赁服务部”,只能说明其刊刻印章是添加了“江西省”三字,不影响其在本案的主体资格,中贤建设公司主张闽发服务部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贤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士健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