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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史美兰、齐风歧等与齐红宾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兰,齐风歧,齐红宾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92号原告:史美兰。原告:齐风歧。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红宾。原告史美兰、齐风歧与被告齐红宾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作出(2016)冀04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史美兰、齐风歧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04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史美兰、齐风歧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被告齐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美兰、齐风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拆迁37号宅院置换的北海庄园五套楼房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以本人名义向村委会/乡政府申请两片宅基地,1986年村委会/乡政府划拨两片宅基地给原告,同年在宅基地上分别建造七间主房,并垒砌院墙。1987年原告大儿子(指齐小台已婚)居住北院,被告(当年16岁)随原告住南院(即37号宅院),后截止到1990年刚过年(正月)原告召集家族长为两个儿子分家析产,即将北院房产赠与大儿子齐小台所有,南院房产赠与小儿子齐红宾所有。同年春天原告将陪房门楼建造齐备。分家时说定:虽是老人把自己房产分家赠给儿子们,但每个宅院都还必须保留老人养老房,这是农村分家习惯,老人可随时在两个儿子宅院轮换养老居住。待老人双双百年后,各宅院的老人养老房产归各宅院儿子继承,兄弟们互不继承他院老人养老房份额。2008年被告代表与拆迁商签订第37号宅院房产拆迁协议,并置换五套楼房(己交付北海庄园的四套楼房编号分别是:3-6-3号,1-2-9号,高层A座3-31-3号,3-20-1号)。因该拆迁置换的五套房产来源于原告夫妇所有房产的拆迁置换,且1990年分家时说定必须保留原告养老房,因此,该拆迁置换的五套楼房仍应当包含原告养老房的共有状态。现原、被告矛盾激化,为防止原告夫妇被赶出流落街头无处安身,特申请法院对拆迁置换的五套房产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恳求法院及时保护原告暮年安身养老权益。齐红宾辩称,原告偏心,起诉书只说对了一半,原苏曹乡十里铺村37号院(村里称南院)宅基地和房子确实是原告在86年以自己名义向村里审批的,院里房子也都是原告盖的,这说的对。但是,原告在1990年给我弟兄俩分家时,已将北院房子分给了我哥,南院(37号院)房子分给我了,分家时还邀请了家长在场证明。2008年我与拆迁商签订了37号院拆迁合同,并置换五套楼房(已交付四套即北海庄园四套楼房编号分别是:3-6-3号、1-2-9号、3-31-3号、高层A座3-20-1号)。农村房子虽然都不办证,但俩院房子早已分清,所以拆迁37号院所置换的五套楼房,也应当按照分家时约定全部归我所有。另外,当时分家时虽说过两个院都保留原告养老房,原告可随便在两个院轮换养老居住,但原告偏心,却一直住在置换给我的其中一套楼房内,一直不去我哥那里轮换着住,几年来影响我出租损失收入几万元,因此,不断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所以我认为原告一直不到我哥家轮换居住不对,属于偏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置换给我的五套楼房归我所有,并判决原告每年在我兄弟俩家轮换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风歧、史美兰系齐红宾的父母。位于十里铺村南北大街××号宅基地系史美兰、齐风歧取得,该宅基地上房屋系史美兰、齐风歧所建。1990年正月,史美兰、齐风歧给长子齐小台、次子齐红宾分家,将北院分给齐小台,南院(即37号院)分给了齐红宾,并约定齐小台和齐红宾分得的宅院必须给史美兰、齐风歧留出养老房,由史美兰、齐风歧轮流居住,该房屋待史美兰、齐风歧百年后归齐小台和齐红宾所有。2008年,齐红宾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齐红宾将37号院调换五套房屋,已交付四套房屋,齐红宾安排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作为史美兰、齐风歧的养老房。因史美兰、齐风歧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没有去长子齐小台处轮流居住,齐红宾有意见,双方争议成讼。史美兰、齐风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齐红宾置换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位于十里铺村南北大街××号宅基地上房屋由史美兰、齐风歧所建,史美兰、齐风歧为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方面的实际需要,进行了分家。分家是中国千百年来留下的良好风俗,是家庭的大事,能够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在史美兰、齐风歧邀请的家长见证下对位于十里铺村南北大街××号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分家,体现了分家的严肃性和庄重性,而且增强了分家的可信度和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分家没有形成书面文字,但对于房产分配情况以及史美兰、齐风歧在两个儿子处留有养老房,齐红宾对此并没有异议。齐红宾分得的房屋已拆迁,原院落房产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齐红宾安排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作为史美兰、齐风歧的养老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史美兰、齐风歧对两套养老房,可以任意选择在其中一套房屋中居住,关于齐红宾要求法院判决史美兰、齐风歧每年到两个儿子家轮换居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史美兰、齐风歧要求确认齐红宾置换的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因史美兰、齐风歧在分家时已将房屋分给齐红宾,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美兰、齐风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史美兰、齐风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