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何适、徐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何适,徐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军,该行江岸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适,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徐丽清,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何适、徐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适、徐丽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适、徐丽清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00844.34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下欠利息4964.64元、罚息738.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何适、徐丽清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8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何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同意向被告何适提供500000元的不可循环支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具体单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期限等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何适、徐丽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适、徐丽清以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50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7月22日,被告何适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之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何适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适、徐丽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还约定,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何适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何适、徐丽清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何适、徐丽清尚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28368.7元,利息35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何适与徐丽清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何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系被告何适、徐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何适、徐丽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适、徐丽清以自有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何适、徐丽清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适、徐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适、徐丽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368.7元;二、被告何适、徐丽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355.5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何适、徐丽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何适、徐丽清提供抵押的被告何适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高雄北路东侧高家台6号25-D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何适、徐丽清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何适、徐丽清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