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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巩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巩基,蓝美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6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被执行人龙巩基,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蓝美年,女,1979年10月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龙巩基、蓝美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巩基、蓝美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