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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素枚、朱清等与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涟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6号原告:马素枚(又名马素梅),女,汉族,1945年10月1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清,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岩柏,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居民,住南京市下关区。原告:朱霞,女,汉族,1976年1月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娟,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朱笑,女,汉族,1993年3月14日生,居民,住淮安市。原告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枚,女,汉族,1945年10月1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扬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诉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诉称,2015年9月6日5点左右,原告马素枚丈夫朱士林因肋骨受伤,身体发烧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没有给朱士林做任何检查,就用孢尼西纳、地塞米松、安乃近等药物给朱士林进行输液。××人一直疼痛难忍,坐立不安,但被告医院在20多个小时一直未给病人做检查,门(急)诊就下诊断为:××急性加重。直到9月7号下午4点左右被告医院才给病人做血常规检查,6点才查出结果,结果出来以后被告医院没有给病人进行会诊,××人的最佳治疗期限,属于乱用地塞米松等药物导致朱士林吐血、便血、爬起坐倒、全身出汗,最终死亡。在朱士林死亡后被告医院才进行抢救,严重违反了医院常规和职业道德。医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6000元、丧葬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住院××护理、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等款项中的150000元。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朱士林因身体不适发烧到我医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被告同意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朱士林因身体不适、伴发热、咳嗽于2015年9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到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予以利巴韦林、地塞米松、安乃近、热毒宁以及布洛芬等药物治疗;9月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入住被告医院老年病科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加重、××、××、全心功能不全,脑梗死后遗症,予以心电监护、抗感染、防止血栓形成、改善心功能、调节电解质等治疗;9月8日凌晨,朱士林血氧饱和度开始下降,2时许,朱士林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自主呼吸不恢复,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马素枚系朱士林妻子,原告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系朱士林子女,原告朱笑系朱士林养女。××、心房颤动”病史7年,8年前患有脑梗死,1年前患有“脑出血”,遗留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淮安市医学会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700元。审理中,原告对淮安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医学会的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朱士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死亡赔偿金40152*5=200760元;二、丧葬费336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68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为治疗朱士林自身疾病所产生,现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朱士林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72元。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因其亲属朱士林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1700元,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负担22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1235元,原告马素枚、朱清、朱岩柏、朱霞、朱娟、朱笑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