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7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7696号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48号金佛手小区。法定代表人:杜玮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云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顾颖,男,1981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学坚(被告父亲),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顾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5940.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物业公司)进驻位于金华市××××号柳湖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柳湖花园小区)从事前期物业服务。2005年6月27日,金华市物价局下发金价管[2005]83号文件,载明:确定物业服务费新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在附件1中明确辛迪物业公司服务的柳湖花园收费等级为三级,在附件2中明确住宅小区多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30元/M2/月,高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45元/M2/月,上浮幅度为30%等内容。2010年7月8日,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联合下发金价价管[2010]65号“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按逐年累加设定,考核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考评组具体实施;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小区配套”为基本条件,由考评组认定,等级评定标准中的“服务标准”的评定实行考核和评价相结合,考核由考评组实施,复评考核按百分制计分,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7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降低等级;评价通过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评价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档,不满意率达30%及以上的,降低等级,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同时,附件1中明确金华市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50元/M2/月,高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75元/M2/月,上浮幅度为20%等内容。嗣后,主管部门等未组成考评组在柳湖花园小区业主中对辛迪物业公司的服务开展过满意度测评。2016年10月7日,金华市物价局针对恒定物业公司作出《关于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的效力及金价价管[2010]65号文件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载明:1、根据《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金华市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经评定,柳湖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2、根据《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2010年6月25日,柳湖花园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3、柳湖花园住宅小区从2010年6月25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起,物业服务收费已实行市场调节价,无需再对其收费等级重新进行考核评定。辛迪物业公司一直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辛迪物业公司自对柳湖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于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间向相关业主收取当年的物业费。被告顾颖系柳湖花园小区3幢1单元301室(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53.10M2)房产登记业主,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未向辛迪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2015年6月23日,柳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向辛迪物业公司发出限期撤离的通知,同年7月1日,辛迪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月27日,辛迪物业公司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更名为恒定物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恒定物业公司的前身,即辛迪物业公司作为柳湖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在柳湖花园小区未设立业主委员会前,其对柳湖花园小区所从事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构成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及所确定的收费标准,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并无不当;在柳湖花园小区于2010年6月25日成立业主委员会至辛迪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虽然辛迪物业公司与柳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业主委员会在前期较长的时期内,对辛迪物业公司所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无异议,客观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于双方对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未曾协商,原告要求相关业主自2010年8月1日后按政府新的指导价交纳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而以金价管[2005]83号文件所确定的相应标准计费,符合政府指导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之实质,更符合前期的收付惯例。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次提起诉讼前,曾另向被告主张讼争费用使诉讼时效中断属实,被告以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正由于原告与柳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收费标准、收缴时间等事项未作过协商或约定,而根据市场规则或习惯一般以自然年份收付相应费用,就本案而言,自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倒推两年应为2015年6月6日,故被告相应应缴付2015年上半年的全额物业服务费。由于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不仅关系到物业管理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且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即使辛迪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管理或服务不到位情况存在,也应由小区业主委会代表业主行使相应的权利;而被告提出原告对柳湖花园从事的物业管理过程中由于服务不到位导致其利益受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75.5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志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