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肖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科,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和印山路交叉口国土资源局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戴鑫道,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科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原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科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科不是实际租赁案涉土地的租赁人,实际租赁人是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将肖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肖科承担租金、返还地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肖科支付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拖欠的租金9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6元,对于拖欠租金的形成,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计算的截止日期和标准依据都没有提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储备地块租赁合同系肖科与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由肖科在该份协议中作为合同一方签字确认,肖科在上诉状中主张土地实际租赁人另有其人,却未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案外人孙友林在储备地块租赁合同中是经办人,通过该份协议可见系经过肖科的授权,固孙友林在签收后续书面通知和律师函的过程中,其行为应该视为肖科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肖科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储备地块租赁合同》,肖科立即将租赁地块恢复原状、予以返还。2、肖科向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所拖欠的租金9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6元(租金、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请求支付至租赁地块实际返还之日止),合计126126元。3、由肖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2日,出租方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承租方肖科签订《储备地块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宗地位于采向路南、星马专汽(东至三线厂宿舍、西至家具厂、南至围墙、北至原星马专汽),面积约667平方米。出租宗地现状为:现状。第二条……租赁期限不定。第三条甲方将出租宗地于2005年2月1日交付给乙方。第四条出租宗地的月租金为人民币990元整。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首期租金为自本宗地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数额为对应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2970元整;三个月期满五日之前,支付第二起租金,依此类推。第五条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4950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后五日内,甲方予以退还,该押金不计利息。第七条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从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押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甲方有权将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自押金中扣除。第十二条乙方在租赁期内,因生产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均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将临时性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且甲方就此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向肖科交付了案涉出租土地。但肖科自2009年1月1日起未向出租人交付土地租金。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人逾期三十日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肖科自2009年1月1日起未向出租人交付土地租金至今已达八年,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肖科自2009年1月1日起未向出租人交付土地租金,应自2009年1月起按照每月990元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共计97020元(98个月*990元/每月)。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从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押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肖科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现更名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肖科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储备地块租赁合同》,肖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地块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二、肖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所拖欠的租金9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6元(租金、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26126元。自2017年3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99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并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肖科将租赁地块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肖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因系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储备地块租赁合同》相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2日,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肖科签订《储备地块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租宗地的月租金为人民币990元整。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首期租金为自本宗地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数额为对应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2970元整;三个月期满五日之前,支付第二起租金,依此类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从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押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甲方有权将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自押金中扣除。肖科自2009年1月1日起未向出租人交付土地租金,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肖科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合同中对于租金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肖科承担相应租金及违约金1261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肖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强审 判 员 雍自涛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