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云秀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秀,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93号原告:李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玉(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男,1968年10月16日生。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秀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云秀经济补偿金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0年11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解除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是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之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按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裁决明显错误,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李云秀请求按照现在的每月工资1000元补偿。被告辩称,1.对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开始和解除时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认可;2.对于仲裁裁决超过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0年11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原告称每月为500元,被告提供的离岗时工资为40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人员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退休年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原告已退出劳动年龄,仍招用原告,导致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终止关系时,参照劳动关系酌情进行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支付原告李云秀经济补偿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