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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与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774号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小西帐村。组织机构代码:74540210-7。法定代表人:张洪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60146387-9。法定代表人:苏胜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8738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腐管件等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进行清点以后由被告方收货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再由原告按照货物价款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合作期间,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始终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738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但均未果,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月份至2016年8月底,原告分27次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591839.4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多付货款44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379.4元。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为证明其向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及被告拖欠货款587379.4元的主张,提供的销货清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负有按约定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如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379.4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家庄市金茂四氟防腐厂货款58737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计4837元,由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