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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龙文德与周剑锋、周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德,周剑锋,周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035号原告:龙文德,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周剑锋,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周国东,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晏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文德与被告周剑锋、周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明,被告周剑锋、周国东,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2037.95元,先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5时30分,原告龙文德贺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六麻镇至六麻达和××××路段,与被告周剑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龙文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文德受伤后送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诊断为:右踝足部挫裂伤等。2017年5月2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5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1元/天×212天=19737.20元,护理费93.1元/天×62天×2人=11544.4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13年×18%=2215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合计129753.77元。被告周剑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国东所有,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37.95元,减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02037.95元,请予支持。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酒精性××费用,伤残等级认可1个十级,护理费应计算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周剑锋、周国东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致,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并赔偿修理费2976元。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5时30分,原告龙文德贺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六麻镇至六麻达和××××路段,与被告周剑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龙文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文德受伤后送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足部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多发跗骨开设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踝足部皮肤撕脱伤,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住院6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用去医疗费57519.39元。2017年5月2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文德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足部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多发跗骨开设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踝足部皮肤撕脱伤,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引起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足一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龙文德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周剑锋支付6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龙文德与被告周剑锋、周国东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龙文德同意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款中赔偿修理费700元给被告周剑锋、周国东。原告龙文德事故发生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周剑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国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5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护理费93.1元/天×62天×1人=5772.2元,误工费93.1元/天×212天=19737.2元,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13年×18%=22152.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50元,合计119871.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原告龙文德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5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考虑,依法确认为1240元。原告请求赔偿按二人计算的护理费11544.78元,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5772.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9737.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5周岁不参加农业工作,但原告提供了从事农业工作的证据证明,也符合农村实际,因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152.78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只认可原告的伤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5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依法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50元,提供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剑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75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240元,共64959.39元,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因此上述损失减除10000元后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赔偿数额为(64959.39元一10000元)x70%=38471.57元。原告损失的护理费5772.2元、误工费19737.2元、残疾赔偿金22152.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50元,合计54912.18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剑锋、周国东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及修理费700元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4912.18元给原告龙文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71.57元原告龙文德;三、原告龙文德返还医疗费、赔偿修理费合计6700元给被告周剑锋、周国东。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已预交1171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068元,原告龙文德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