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腾达商行诉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腾达商行,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853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腾达商行,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号。经营者:陈立祥,男,196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元,系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行政小区东侧(外海金钩围碧桂园内)。负责人:项秀元,职务经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腾达商行诉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江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火、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元、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负责人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253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偿还货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25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偿还货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工地需要水泥,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江山牌”水泥、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转入的账户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也结清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3日,被告在《材料入库对账确认单》中确��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仍欠原告货款为1025330元。从2016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应对建安江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102533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请求有异议,目前被告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按时付款,鉴于被告经济困难,而且与原告已有几年的经济合作,希望能减免利息。而且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计息,该对账确认单只能确定欠货款,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提供“江山牌”水泥,交货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金星路、金瓯路;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提货量300吨结算一次,如一个月内未提够300吨的,按月结算等;违约责任为如一方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提供水泥,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收货后也结清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对账,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在《材料入库对账确认单》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欠货款1025330元”,对账后,两被告没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对账确认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关于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02533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收取原告供应的水泥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25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违约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支付货款102533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江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仍欠原告货款102533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提货量300吨结算一次,如一个月内未提够300吨的,按月结算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应付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被告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即对账确认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但考虑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与原告买卖往来多年,且是因经济周转出现问题而首次欠原告货款,应酌情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准,给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建��江门分公司是被告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所负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建安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025330元及利息(以1025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腾达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均伟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