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2016)辽0106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系单方鉴定,剥夺了我方的质证权利。二、我方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和起诉状,原审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车损鉴定是沈阳市交警大队铁西区大队委托的,不是我方单方鉴定。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62,302元(车辆维修费145,379元、鉴定费5,861元,施救费1,500元,垫付三者车辆修车费9,5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2,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为辽C2L2**,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亮。2016年6月18日,原告亲属张秋月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张秋月负全责,造成车牌号为辽A796**的车辆发生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9,562元,原告已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45,3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6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145,379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2,280元范围内;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9,562元,也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60,802元,其中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145,379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5,861元、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车辆修车费9,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亮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145,379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5,861元、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车辆修车费9,562元,共计160,8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开庭手续,且上诉人自认收到了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邮寄的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事由,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系单方鉴定,剥夺其质证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车损鉴定的委托机构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