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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超群与马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超群,马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66号原告邵超群,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影利,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邵超群之妻。被告马超杰,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认地址柘城县金玉阳光北100米路东。原告邵超群与被告马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超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影利、被告马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超群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约定3个月偿还,结果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超杰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超群与被告马超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马超杰以要偿还信用卡的钱为由,当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两份各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本金2000元、4月份偿还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超杰向原告邵超群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证据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因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超群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98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96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邵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