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海鹏、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鹏,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程斌,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行政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01101438委托代理人吴迪、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鹏,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031857法定代表人:缪为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程斌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鹏、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2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周海鹏在诉讼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而(2016)冀092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周海鹏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仅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5元”,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且在其他诉讼请求上也并未提及。这应视为被上诉人周海鹏当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视为对利息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明显违背民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周海鹏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仅仅提供了一份据说是上诉人签字的决算单,而并未原审判决中所说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如果仅仅提供这一证据,无法认定该决算单上的签字为上诉人所签,该决算单属于单一证据,如果要证明该签字确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在并未提供合同或者其他材料证明该签字系上诉人所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一份结算单就认定该签字却为上诉人所欠,该决算单仅仅只能证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为799015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从决算单出具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更不能如原审判决所判决的应在决算单出具之日计算利息。双方的付款时间,违约之日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双方成就,工程是否竣工都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仅仅一张决算单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9015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海鹏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周海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盐山县项目指挥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授权追加被告程斌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盐山县承包工程和出具结算单。追加被告程斌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盐山县千童大街道路工程后,将排水箱涵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海鹏,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周海鹏与追加被告程斌2013年10月11日结算,追加被告程斌欠原告周海鹏工程款799015元,结算后,追加被告程斌分多次给付原告周海鹏工程款550000元,尚欠24901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追加被告程斌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欠原告周海鹏工程款249015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应由行为人追加被告程斌负责偿还。一审判决:一、追加被告程斌支付原告周海鹏工程款249015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海鹏向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第一项诉求为,“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2016年9月1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宣读的起诉状,并未对起诉状有更改的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原判中载明被上诉人周海鹏向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求仅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5元”,但被上诉人周海鹏向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及开庭审理时均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海鹏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原审文书漏写诉求应纠正,但判决结果支持了被上诉人周海鹏对利息的主张,原判处理正确。2013年10月11日的决算单上有署名为程斌的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举证不是程斌本人签字的证据,且亦未申请鉴定;同时亦未提供其他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纠纷的证据。故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周海鹏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诉人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