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志华与周仕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华,周仕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046号原告:袁志华,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周仕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袁志华诉被告周仕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1754.8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伤残赔偿金:10274/年×20年×11%=22543.4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8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8300元;护理费:(护工护理)170元/天×38天=6460天,(亲人护理)80元/天×20天=1600天;鉴定费:9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醉酒驾驶车牌为X号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双流县金桥镇临江村村道由成新蒲快速通道方向往红石鱼厂方向行驶,2016年2月15日19时55分,行驶至双流县金桥镇临江村3组村道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5日进入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2016年8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被告周仕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9时55分,被告醉酒后驾驶X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双流县金桥镇临江村3组村道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3月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未结算。出院医嘱:出院后间断我科康复治疗,康复训练;近期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医药费3021.4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因原告未结算且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故本案对该笔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医疗费3021.4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58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三、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38天由护工护理并提交了收据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仅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天×80元/天=4640元。四、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近期卧床休息”,未明确休息的具体时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住院58天加休息60天,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共计11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3元/年÷365天×118天=3621.79元。五、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生于1963年,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1203元/年(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24646.6元。六、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原因和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41969.79元赔偿金,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志华支付赔偿金41969.79元;二、驳回原告袁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敏人民陪审员 冉崇芬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