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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海明、赵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明,赵青松,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龙,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珠,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松,男,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利,女,全州县建设完全小学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原审被告:罗小兰,女,汉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龙,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珠,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曹新华,男,汉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原审被告:蒋雪莲,女,汉族,居民,住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王海明因与被上诉人赵青松,原审被告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明及原审被告罗小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龙、陈艳珠,被上诉人赵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新华、蒋雪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赵青松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曹新华、王海明向赵青松借款500000元。王海明、曹新华向赵青松出具借条。王海明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这是错误的。王海明没有承认向被上诉人赵青松借过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王海明、曹新华依据借款事实重新向赵青松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按4%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发生,以此为基础得出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确定借款数额是不成立的;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4%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须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王海明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其没有实际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赵青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小兰同意王海明的上诉理由。曹新华、蒋雪莲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赵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给原告,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青松与被告王海明是战友,被告曹新华与被告王海明是同学关系。原告赵青松通过被告王海明与被告曹新华认识。2012年,被告曹新华、王海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青松借款500000元,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转给被告王海明180000元,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320000元给被告王海明、曹新华。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海明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海明、曹新华依据上述借款事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赵青松与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在写借条时口头约定每月按4%支付利息。被告曹新华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存入原告账户20000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共计存入20000元。2014年11月2日存入4700元,2014年12月16日存入152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59900元。后被告王海明、曹新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海明、罗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新华、蒋雪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向原告赵青松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海明、曹新华交付借款,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海明、曹新华重新书写借条,是双方不违反自愿原则的续借行为,其双方借贷关系仍然有效,被告王海明认为当时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新华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分15次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被告曹新华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每次存入金额相等,原告仍持有原借条,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并未要求更改借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王海明认为已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原告本金,其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曹新华并不熟悉,未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院对被告王海明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海明、曹新华作为借款人,应信守承诺偿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海明、曹新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新华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支付了259900元即合计共支付13个月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年利率36%,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清偿,超出部分即64900元(259900元-195000元)应折抵尚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罗小兰是被告王海明的妻子,被告蒋雪莲是被告曹新华的妻子,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小兰、蒋雪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海明、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共同给付原告赵青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给付利息应扣除被告曹新华已给付的64900元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海明、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海明提交王海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一审证人何某、唐国生服役时间信息登记表,欲证明王海明与何某、唐国生不是战友的事实,何某、唐国生在2014年4月之前还在部队服役现役,不可能出现在2014年2月27日王海明、赵青松以及曹新华三人当时的借款现场,没有作证的资格。赵青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青松与王海明是一起当兵的,当兵之前就认识。每年战友聚会赵青松、王海明、何某和唐国生都会聚在一起。当时何某、唐国生已经退伍,从部队回到地方。本院认为,王海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赵青松是战友,且王海明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质证认为证人站的较远应该听不到当事人双方在说什么,即证人到借款现场,因此王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王海明、曹新华向赵青松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2月27日,王海明、曹新华重新书写借条确认向赵青松借款5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27日书写的借条是2012年3月发生借款续写的借条,双方自愿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海明、曹新华与赵青松之间关于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2月27日续写借条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是多少?王海明上诉主张2014年2月以后支付的款项是偿还赵青松的本金。赵青松主张双方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提交了曹新华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1日分15次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自己的明细以及证人证言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2月27日续写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款中约定月利息4分的事实。且曹新华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分15次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有规律的支付款项给赵青松,每月存入金额相等,即20000元(500000×4%),视为通过实际履行利息的行为认可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4%。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王海明请求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曹新华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1日共支付了利息739900元即合计共支付37个月利息,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应支付利息555000(500000×3%×37)元,超出部分即184900元(739900元-555000元)应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折抵本金。故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本金315100元(500000元-1849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综上所述,王海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诉人王海明,原审被告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赵青松借款本金3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海明、罗小兰、曹新华、蒋雪莲负担8800元;由赵青松负担8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