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甯兰平与谭定伟李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兰平,谭定伟,李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55民初5745号原告甯兰平,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谭定伟,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李昌云,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甯兰平与被告谭定伟、李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定伟、李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定伟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甯兰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甯兰平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超过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并由谭定伟签名捺印,被告李昌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若不按期还款,一切由我负责”。在场人徐大常签字作证。因被告谭定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三方协商,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昌云代被告谭定伟向其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表示余下的本息59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谭定伟到期无偿还能力,由被告李昌云全部还清。2016年2月3日,李昌云向甯兰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定伟偿还原告甯兰平欠款49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4日起按5%的年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李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定伟、被告李昌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定伟于2012年雇请其舅舅李昌云为他修建房屋。其间,被告谭定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瓷砖,雇请工人安装水电,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甯兰平与谭定伟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家中结算后,谭定伟尚欠甯兰平100000.00元,遂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甯兰平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超过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称。借款人:谭定伟”。被告李昌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注“若不按期还款,一切由我负责”。在场人徐大常见证并,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谭定伟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李昌云将甯兰平唤至家中,当着谭定伟、谭定伟之母李昌会的面,向其支付了50000.00元欠款,双方再次结算后,甯兰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因谭定伟欠宁兰平拾万零玖仟元,现由李昌云帮谭定伟垫付��万元,总谭定伟还欠宁兰平伍万玖仟元。剩余伍万玖仟元正从2015年9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一起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若谭定伟到期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李昌云全部承担还清。属实。收款人:甯兰平”。李昌云、李昌会均在领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3日,二被告一起找到甯兰平向其支付10000.00元,甯兰平在其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上面加注“2016年2月3日已收到李昌荣现金壹万元正。收款人:甯兰平”。此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今推明缓,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昌荣系笔误,应为李昌云。宁兰平系笔误,应为甯兰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谭定伟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原件、甯兰平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的一份收条复印件、货单六页、证人徐大常、景兴伟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徐大常、景兴伟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谭定伟因修建房屋欠下甯兰平货款的事实,被告谭定伟负有向甯兰平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经李昌云与甯兰平确认的收条,被告谭定伟尚欠甯兰平59000.00元。该收条虽无谭定伟的签字,但谭定伟本人在场,未提出异议,此后还与李昌云于2016年2月3日向甯兰平支付了10000.00元欠款,可视为对领条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谭定伟尚欠甯兰平欠款49000.00元。对于被告李昌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昌云于2014年3月18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注“若不按期按还款,一切由我负责”,此处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且无法推定出李昌云系一般保证的意思,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后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李昌云主张权利其保证���任归于消灭。2015年9月4日结算后,甯兰平在收条上面载明“若谭定伟到期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李昌云全部承担还清”,经李昌云本人签名确认,可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一个保证合同,根据约定,被告李昌云仅在谭定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负有还款义务,此系一般保证。因双方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昌云仍应就余下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其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定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甯兰平支付欠款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5%的年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在谭定伟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李昌云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甯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谭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