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于德文与王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文,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80号原告于德文,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维祥,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德文诉被告王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文诉称:被告受雇于赵晓昌,2016年6月5日,在给赵晓昌种地过程中,将种子种在了原告与赵晓昌地界的垄沟内,在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时,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颅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左侧)、混合性耳聋。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之后又转院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18771.97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上我家打的我,有周孝海在场。2、他把我打了之后我就受伤了,我没有能力打他。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都是病历首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于德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照片存在异议,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公安机关周孝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周孝海家发生了撕扯,之后去道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之后去道上的时候没有打仗事实。证据三、《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证据四、两份《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等各项票据,记载原告花销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梨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诊断书,住23院,出院显示出院,不是转院,而且没有听力下降记录。两次住院间隔一天。后来去四平住院显示听力下降。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等各项票据,记载原告花销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存在挂床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志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病历》及《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发生了身体接触,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受雇于赵晓昌,2016年6月5日,在给赵晓昌种地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之后又转院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18771.97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医院病历、医疗诊断,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的证据,被告虽否认致伤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原告打伤,双方存在肢体接触,本院认定原告于德文的伤是被告王志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律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德文请求被告王志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金43453.13元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8992.37元,误工费4786.3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074.44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总计367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赔偿原告于德文医疗费18992.37元(门诊费1964元,住院费17028.37元),误工费4786.32元(42天×113.96元),护理费5074.44元(42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75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守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