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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永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李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528号原告:张永芬,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洪粮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永芬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达按照责任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4612.4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B×××××)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按照60%责任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达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胜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被告李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1日19时25分,严尚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永芬)沿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滨海四路与兴慈四路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李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严尚方、张永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尚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达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张永芬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严尚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达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永芬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达,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张永芬于2017年3月13日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和鉴定所)对其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诚和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永芬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伤后休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9000元左右。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7233.30元。原告张永芬主张其支出医疗费75333.31元,并提供了浙江省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李达提供了姓名为张永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9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永芬及被告人保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张永芬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故计算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也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永芬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依照住院19日,每日30元计算。4.营养费2700元。原告张永芬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按照1000元/月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张永芬未达到伤残标准,故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李达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只是参考,也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永芬的伤情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永芬的营养期间为3个月计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张永芬的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6915.73元。原告张永芬主张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550元即157.67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出院后的56天按70元/日,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915.73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认为原告张永芬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57.67元/日,出院后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即70元/日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15.73元。6.误工费28380.60元。原告主张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550元,误工期限为6个月,据此计算误工费28380.60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认为原告张永芬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550元即157.67元/日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8380.6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张永芬主张交通费1339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因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170元。原告张永芬主张该费用1170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其他未予认定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日常生活护理费92.6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四份,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达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永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7233.3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15.73元、误工费28380.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5099.63元,另支出鉴定费1170元。六、其他需说明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15.73元、误工费28380.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096.3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之后,尚需赔偿36096.33元。尚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9003.30元,按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47401.98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的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由被告人保公司与李达另行理直。对被告李达已赔偿原告的1899.9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达,该款项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李达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15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永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原告张永芬负担45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9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0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其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