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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237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77135U。诉讼代表人:崔雪,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50元,2.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花费9.50元在被告处购得可瑞安奶油夹心饼干一盒。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32g含,蛋白质2.0克,脂肪11.0克,碳水化合物19.0克,钠65毫克,该四项营养成分总和为32.065g,大于32g。该标签标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GB28050-2011)》3.1规定,影响食品安全。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辩称,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GB28050-2011)》第六条规定,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数值的修约间隔为0.1,小数点四舍五入后会造成误差,不能单纯的依据标签标示来计算营养成分总和。2.涉案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3.即使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原告系明知购买,多次起诉,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不应当获得支持。4.被告审查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5.不同意退还货款,也不同意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花费9.50在被告处购得可瑞安奶油夹心饼干一盒,该产品条码为8801111186100,制造商为韩国可瑞安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为大连佳志商贸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有,每份(32g),蛋白质2.0g,脂肪11.0g,碳水化合物19.0g,钠65mg。该产品取得条码为AA6706132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被告举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琰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