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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雷加喜与付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加喜,付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859号原告:雷加喜,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付国良,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原告雷加喜与被告付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加喜、被告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4.2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合计547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中打麻将,因被告经常摔麻将,并口出脏话,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身体实施伤害行为,经云南省沾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付国良辩称,原告起诉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合理,原告说我用麻将砸伤他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引发纠纷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收据、普放报告单以不愿看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情况予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本院调查,有金龙派出所对雷加喜、付国良、董兴富、普美玲、何云花、付国方、付赵波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付国良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手不是被门夹伤的。对何云花的笔录以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提出异议。对其余被询问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雷加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清楚手是如何受伤的。对董兴富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对其余被询问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雷加喜在与付国良的争执中被付国良致伤的事实有雷加喜和董兴富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对何云花、普美玲、付国方、付赵波陈述的事实是本案以外的情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8日晚23时许,原告雷加喜和被告付国良在原告家中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双方互不克制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手指被致伤,后经他人劝解事态平息。原告受伤后到沾益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4指近指间关节开发性脱位伴撕脱性骨折;2、头皮挫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034.2元。经沾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侵权行为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互不克制,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付国良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雷加喜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自己未致伤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雷加喜在纠纷中也由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雷加喜依法可获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3034.2元;原告请求主张误工费47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因无医院证明需要陪护和加强营养,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元。以上合计40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加喜医疗费等损失4054.2元的70%,计28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