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209号原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志,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主管,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田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079653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工程分供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处承包的德州鲁班御景国际工程供应混凝土且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处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分供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中货物质量、价款以及结算方式的相关情况;证据2、物资采购对账单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的供应数量、价款及供应时间的相关情况,截至本案起诉前,原告累计向被告处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35524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72777元,尚欠原告货款7079653元未付;证据3、根据被告应付款时间计算的利息损失明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证据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明细;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德州鲁班·御景国际一期工程及地下车库二标段主体结构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分包、分供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涉案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本合同的第四条第4条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的内容。这条内容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明显对我方不利,也不符合行业规则。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1)案涉合同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尚不能最终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暂不能确定。(2)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4条的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相应款,乙方(原告)表示理解与宽容,并愿意与甲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记取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被告收到诉状、传票等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未按照法律规定留足答辩期。现被告正与原告积极协商并进行和解谈判,恳请法院安排再次开庭时间,以便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目的性、合同内容合法性、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分供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德州鲁班·御景国际二期工程及地下车库一标段供应混凝土总量约39200M3;工程量计算方法,以供货小票统计单作为现场收货凭证,最终经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15日进行对账,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士0.000结构完成,阶段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阶段:1层一8层结构完成,阶段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第三阶段:9层一16层结构完成,阶段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第四阶段:17层一24层结构完成,阶段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五阶段:25层一封顶结构完成,阶段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混凝土供应完成并办理完结算付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混凝土供应,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35524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次计6472777元,尚欠原告货款70796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分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分阶段如期给付货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0796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第四条第4条中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如甲方(本案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本案原告)表示理解与宽容,并愿意与甲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该条款内容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1.2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包括:1、2014年7月8层完工已供:2264182.5元应付:2264182.5*70%=1584927.75元已付:0元欠付:1584927.7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54天1584927.75*54天*0.0002=17117.22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7天(1584927.75-158万)*7天*0.0002=6.9元共计:17124.12元2、2014年9月16层完工已供:3212992.5元应付:3212992.5*70%=2249094.75元已付:158万元欠付:669094.7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61天669094.75*61天*0.0002=8162.96元3、2014年11月24层完工已供:3212992.5元应付:3212992.5元*70%=2249094.75元已付:158万元欠付:669094.7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62天669094.75*62天*0.0002=8296.77元4、2015年1月封顶已供:4551612.5元应付:4551612.5元*80%=36421290已付:158万欠付:206129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25天2061290元*25天*0.0002=8030.64元5、2016年4月20日,供应完毕并结算已供:13552430元应付:13552430元*95%=12874808.5元已付:6472777元欠付:6402031.5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360天6402031.5×360天×0.0002=460946.27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上利息损失共计502560.76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被告单位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单位拒收,依据法律规定视为送达,故本院已为被告留有足够的答辩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079653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损失502560.76元,合计7582213.76元,并以7079653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1.2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6元,减半收取324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