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蔺斌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蔺斌,赵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蔺斌,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国,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马蔺斌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崇霄,被上诉人赵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蔺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蔺斌与赵国辉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车辆动产质押合同。马蔺斌将车辆交给了赵国辉,赵国辉在保管质物时将车辆丢失。赵国辉隐瞒了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导致原审错判。被上诉人赵国辉答辩称:原审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马蔺斌借款没有归还,双方之间没有质押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国辉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蔺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期两个月,月息三分,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执行,并承担违约金与违约责任,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当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蔺斌转账汇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马蔺斌将5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蔺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立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归还显系不当,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将其质押车辆丢失主张损害赔偿一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辉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马蔺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蔺斌向被上诉人赵国辉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赵国辉向马蔺斌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马蔺斌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马蔺斌、赵国辉二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马蔺斌原审及二审中均不能提供其与赵国辉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和因车辆丢失的报案材料,马蔺斌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谈话对方“浩”不能证明是“刘浩”,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浩与赵国辉之间的关系,且刘浩从未出庭作证,赵国辉亦对质押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马蔺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车辆质押给赵国辉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蔺斌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就其主张的质押车辆纠纷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马蔺斌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