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舒维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维礼,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维礼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维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维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舒维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兄弟相馆旁一居民楼三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货舒维礼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舒维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老客站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舒维礼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三)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舒维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金剪刀楼下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舒维礼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53号被告人舒维礼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14.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维礼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吕某、栾某的证言;被告人舒维礼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舒维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人舒维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家中藏匿毒品海洛因14.01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舒维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维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舒维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舒维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毒品、财物,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维礼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维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8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维礼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舒维礼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舒维礼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再结合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舒维礼在庭审中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2016年6月8日10时许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3克是公安民警叫其帮助完成任务”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证实了上诉人舒维礼贩卖毒品0.13克的事实成立,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公安民警提供毒品让其帮助完成任务的事实存在,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舒维礼的这一辩解意见属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维礼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8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舒维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谢 建审 判 员 季 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唐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