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少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铃,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少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少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3.3452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少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少铃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少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少铃撤回上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飞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法律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