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绥亮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绥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绥亮。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孝忠,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绥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绥亮及其辩护人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开始,被告人王绥亮出资人民币1万元本金在其租赁的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西路X号X楼铺面,以欧洲杯足球比赛等各类体育赛事为赌博内容,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并根据比赛胜负结果向参赌人员赔付,直至2016年6月27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王绥亮在开设赌场期间,共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74万余元,获利人民币5.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绥亮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绥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仅对欧洲杯足球赛进行下注,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投注金额和获利金额过多,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绥亮出资1万元与他人合股开设赌场,其只占一成股份,应认定被告人王绥亮为从犯;被告人王绥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自愿缴纳涉案非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王绥亮伙同他人在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西路X号X楼铺面准备开设赌场,该铺面内有电脑、打印机等用于开设赌场的工具。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绥亮出资人民币1万元本金在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西路X号X楼铺面内以欧洲杯足球比赛等各类体育赛事为赌博内容,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并根据比赛胜负结果向参赌人员赔付,直至2016年6月27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该赌博场所扣押到台式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8台、赌博足球用的票据12个,从在场人林某处扣押到智能触屏手机2部。经查,被告人王绥亮在开设赌场期间,共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74万余元,获利人民币5.2万余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绥亮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绥亮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赌球下注单,银行账户流水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林某、黄某某、许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口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王绥亮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绥亮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该赌场接受投注金额累计达到7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绥亮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绥亮主动缴纳全部非法获利,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该赌博场所扣押到台式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8台、赌博足球用的票据12个是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扣押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王绥亮及其辩护人对投注金额以及获利金额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对投注金额及非法获利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赌球下注单全部从被告人王绥亮参与开设赌场所使用的铺面中查获,被告人王绥亮虽辩解其中涉及欧洲杯的赌球下注单才是其本人经手下注,其不应对鉴定结果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但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西路X号X楼铺面系专门用于开设赌场的场地,被告人王绥亮作为出资股东以及实际参与人,应对该赌场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不因其分工不同而仅仅承担部分责任。之后,被告人王绥亮亦通过其辩护人将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退赃至本院账户,其通过主动退赃行为认可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绥亮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绥亮对其出资人民币1万元用于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根据其为开设赌场所作的准备工作,及其实际操作投注、赔付等事实,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绥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自愿退回涉案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绥亮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绥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绥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8台、赌博足球用的票据12个,均系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三、被告人王绥亮主动缴纳人民币5200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