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侯轶贪污罪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2017)辽05刑申13号陈某:你为侯轶犯贪污罪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5刑终4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侯轶确实进行了组织培训,不存在只利用半天时间拍照的事实,而且培训事实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抽查和验收;下马塘的培训证据充足,不能只认定最后一期;高某、侯轶不具有资金管理职能,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本案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侯轶伙同高某及黄某等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高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培训补贴款,侯轶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侯轶等被告人的供述、于某、张某1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侯轶、张某2对每期学员仅利用半天时间进行填表、照相及考试等工作,作为教员的于某等人并未实际授课。原判认定候轶等人没有达到阳光工程对培训的时间及质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套取国家补贴款而虚假培训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对陈某提出侯轶确实进行了组织培训,培训事实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抽查和验收;下马塘的培训证据充足,不能只认定最后一期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某与侯轶均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高某任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负责研究制定培训实施方案、培训后的验收、抽查,并接受上级的检查验收等工作;侯轶作为农机安全监理所所长,负责本溪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机械的牌照核发、农机驾驶员、操作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等工作,故侯轶与高某虽不直接发放资金,但均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国家培训补贴款的行为,对陈某提出的高某、侯轶不具有资金管理职能,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情况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侯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陈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