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华民与马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民,马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315号原告:赵华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可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华民与被告马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马可东担保,杨君学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90天,月利率2%,并于2016年7月11日还息2000元,2017年3月8日马可东还息1800元。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欠款本息共计34700元,及以后利息算到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被告马可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对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马可东担保,杨君学借原告现金30000元,杨君学与马可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华民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按每月20‰付息,使用期限3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借款人:杨君学,担保人:马可东。2016.3.31日”。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杨君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7年3月8日担保人马可东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华民和案外人杨君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可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马可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马可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可东偿还原告赵华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800元,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诉讼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