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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清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清发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86号罪犯张清发,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柘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清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被告人张清发赃款人民币55000元返还被害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9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840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清发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81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4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0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林香发、林明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干警李世国、杨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清发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清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上两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清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清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清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清发的犯罪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