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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乙、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乙,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90号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宋某某之妻),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胡某乙,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赵某甲,女,1965年9月8日生,满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赵某乙,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6000元,到2016年5月1日,被告应还原告52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5月1日到期的520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83200元,合计603200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胡某乙、赵某甲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还欠原告32万元。当时借的是3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借了100000元,约定年利息是15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了100000元,约定年利息是16000元。2012年11月借了150000元,约定年利息是24000元,到2015年5月1日,连本金带利息是448000元,当时给原告出的条。到2016年5月1日应还本息520000元,2016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用赵某乙和刘某某的房子抵顶200000元,还差320000元没还。现在房子是原告在住着呢,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也可以用坐落于北票的54.9公顷林林地抵顶。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乙辩称:钱是胡某乙夫妻俩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过借钱。用其名下的房子顶账才知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因购买山林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5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又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60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再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4000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借款,2015年5月1日,被告胡某乙、赵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宋某某人民币448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到2016年5月1日应还520000元。作抵押有胡某乙名下:土地照编号A210500735029,有房照二份作抵押:一份房证0059510字第0027510号,产权人胡某乙,义县城关乡五里屯,有房证字第9102480号(赵某乙产权人)义县城关乡五里屯村作抵押。欠款人:胡某乙、赵某甲,担保人:刘某某、赵某乙”。2016年8月2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原欠条到2016年5月1日欠宋某某520000元整,今有赵某乙、刘某某名下:五里屯三间正房产权证(义房权)字第91024**号抵给宋某某200000元整,前提是:胡某乙到2017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款320000元一次性还清,此房抵200000元生效。如到2017年1月15日前还不清320000万元,此房产权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将原欠款520000万元起诉胡某乙、刘某某。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将此房三天后归宋某某所有。本协议各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房屋产权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因购买山林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出具44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6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房屋、林地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胡某乙、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林地、房屋作抵押,但该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胡某乙、赵某甲称用赵某乙和刘某某的房屋抵顶200000元欠款,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始按原约定月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赵某乙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被告胡某乙、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