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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民安、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民安,汪建国,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民安,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国,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关王庙乡。法定代表人:苏民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民安因与被上诉人汪建国、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民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苏民安为中间人,2004年其出于情义替实际借款人已偿还了18000元本金,汪建国未主张过权利超过2年,已超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其表示在调解的情况下愿意偿还本金3.4万元,如果判决的话其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汪建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科峰公司辩称,苏民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汪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锋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从出具借条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苏民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6日,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借款20000元,并向汪建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汪建国现金贰万元整。按贰分计息。科锋公司。苏民安”。庭审中,科峰公司和苏民安称“按贰分计息的意思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3年5月11日,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借款30000元,并向汪建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汪建国现金叁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科锋公司。苏民安”。2003年11月13日,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借款2000元,并向汪建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汪建国现金贰仟元整。科锋公司。苏民安”。出具借据后,科锋公司于2004年4月、8月、10月分四次向汪建国支付款项18000元。庭审中,汪建国主张18000元款项系科锋公司支付的利息;科峰公司和苏民安则主张该款系偿还的本金。科锋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日,现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一审法院认为,科锋公司为向汪建国借款52000元,并向汪建国出具借据三份,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借款后,向汪建国支付款项18000元。关于该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的性质约定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利息。科峰公司和苏民安主张该18000元款项系支付的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汪建国与科锋公司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汪建国请求科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科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汪建国请求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2年4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予以支持。2、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出具的3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汪建国请求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予以支持;3、因科锋公司向汪建国出具的2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汪建国请求科锋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与汪建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系科锋公司,而非苏民安,故汪建国请求苏民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庭审中苏民安表示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的返还责任,故苏民安应对借款本金52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建国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4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上述两笔款项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二、限被告苏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汪建国偿还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2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科锋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苏民安上诉称苏民安为中间人,2004年其出于情义替实际借款人已偿还了18000元本金,汪建国未主张过权利超过2年,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科锋公司,故苏民安作为科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偿还18000元应视为履行科峰公司的职务行为代科锋公司偿还。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2004年4月18日偿还15000元,2004年8月、10月又分三次偿还了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的性质约定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科锋公司还款18000元不足以折抵当时所欠的利息,故该该款应认定为利息。因三份借据均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苏民安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苏民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其表示在调解的情况下愿意偿还本金3.4万元,如果判决的话其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因苏民安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的民事答辩状中载明其原意承担本金的偿还责任,因其提交的是书面答辩状,针对汪建国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答辩,而非调解意见,故对苏民安辩称该答辩意见为调解意见不予采信,苏民安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苏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