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丰阁、吴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阁,吴洋,吴磊,吴棋,许小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红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阁(系死者吴云刚之母),女,生于1934年7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旺(系刘丰阁之子),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勤(系死者吴云刚之妻),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一,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0日,户籍所在地淅川县。原审原告:吴洋(系许小勤之子),男,生于2003年4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审原告:吴磊(系许小勤之子),男,生于2003年4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审原告:吴棋(系许小勤之女),女,生于2001年10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法定诉讼代理人:许小勤(系死者吴云刚之妻),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刘丰阁因与被上诉人许小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红一、原审原告吴洋、吴磊、吴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丰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调解协议书无效,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138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110000元。事实与理由:1、调解协议书明显违法且显失公平。许小勤与肇事方调解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调解协议上的手印也是许小勤拉着上诉人的手按的。调解人员李传文并非交警队警察,而是司法局下属机构的一个工作人员,其冒充警察身份,欺骗的目的性明显。刑事谅解书、保证书、收取赔偿款的收据上的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按的,是李传文、许小勤伪造的。2、许小勤已收取了56万元,且在一审时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其与上诉人并非同一维权主体,此案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不应将许小勤与上诉人作出整体判决。3、上诉人从未同意过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许小勤单方收取了56万元,上诉人分文未得。本案的肇事方、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应该赔偿数额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13836元,至于许小勤收取的56元如有差错,则是许小勤与肇事方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调解协议系在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刘丰阁虽然不认识字,但其在调解协议上按了手印,协议应为有效。至于钱款交付给许小勤的问题,刘丰阁本来就跟随许小勤生活,故当时赔偿款让许小勤保管符合常理。当时56万元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得出的数额,是多次调解的行为,不存在私下串通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规定,本案系肇事逃逸,应从救助管理机构出资垫付丧葬费等费用,之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肇事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许小勤、吴洋、吴磊、吴棋、刘丰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6月9日许小勤等与王红一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一、被告安泰公司赔偿原告刘丰阁各项费用165805元(除已支付的56万元),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刘丰阁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王红一驾驶豫R×××××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花洲实验小学西侧处与同向步行的吴云刚相撞,致吴云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红一驾车逃逸,吴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一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吴云刚无责任。豫R×××××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州安泰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6日五原告将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7.5万元,后增加至72万元。2015年6月9日肇事司机王红一通过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五原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王红一一次性赔偿吴云刚直系亲属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赔偿款的分配由吴云刚的妻子许小勤负责给全家人分配。3、吴云刚家人收到该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王红一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车辆所有人的任何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由���辆所有人或赔偿人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处理。……”原告刘丰阁不识字,协议书上名字系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签,指印系刘丰阁本人所捺。协议达成后王红一支付了56万元(均在许小勤处),五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刑事谅解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丰阁即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声称协议书系他人恶意串通后所签,损害了自身的利益。2015年6月17日原告许小勤、吴洋、吴磊、吴棋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另查明:死者吴云刚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邓州市从事建筑行业,全家长期租住孔相仁房屋,共有两子一女,其子女在邓州市××学校就读,母亲刘丰阁亦随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丰阁称2015年6月9日与被告王红一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上指印是其本人所捺,即便刘丰阁不识字且左眼残疾,也不能说明指印是被他人胁迫或哄骗所捺。刘丰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该调解协议书由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协议内容既不违法,也未显失公平。原告刘丰阁称交强险具有专属性,不应赔付受害人以外的人,但是肇事方赔偿受害人后,即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综上,五原告与被告王红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刘丰阁在被告王红一支付协议约定钱款后又反悔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小勤及子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丰阁、许小勤、吴洋、吴磊、吴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刘丰阁、许小勤、吴洋、吴磊、吴棋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丰阁称2015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王红一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上指印确系其本人所按,且协议签订后,肇事方已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且死者的有关亲属也接受了约定的全部56万元钱款。现刘丰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调解协议书上按指印时受到欺诈或他人胁迫,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协议上按指印的法律后果。该调解协议书由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协议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显失公平且系双方多次协商,故各方应依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称在其后的赔偿凭证上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按压,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来看,56万元赔偿款确实全数支付给了许小勤,上诉人刘丰阁可就该56万元的分割问题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丰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丰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