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与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606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东坡区。经营者:杨思,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经商,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叶旭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线,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人,现住拉萨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荣,男,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拉萨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曾小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欧斯铭经营部)与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斯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海,被告长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线、牟方荣,被告泰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斯铭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84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908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灯具、电箱等物品,原告按约定交付后,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定金,仍欠12108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第二被告作为该批物品的最终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长江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所以不该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泰和投资公司认为,与原告欧斯铭经营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泰和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江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欧斯铭经营部所提供的订货单以及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长江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交付给被告长江建设公司使用,被告长江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现因被告长江建设公司未履行及时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210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08元的诉讼请求,因凭证上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催收货款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长江建设公司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10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9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支付货款121084元。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84元,减半收取计1439.92元,由眉山市东坡区欧斯铭灯饰经营部负担88.3元,由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达 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