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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0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X,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马XX,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43.29元及利息9528.1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9471.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岳X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马XX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岳X向原告下属长乐分理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2.52%,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针对以上贷款,被告岳X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9471.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岳X、马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岳X向原告下属长乐分理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2.52%,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岳X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岳X之妻马XX签署共有人承诺函。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岳X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9471.4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发文,同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同意在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分社住所设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分理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岳X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并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马XX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捺印,并明确表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足以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并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43.29元及利息9528.19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X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8元,由被告岳X、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武文军人民陪审员  魏国钦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