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文任与贺兴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任,贺兴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357号原告:杨文任,男,苗族,1983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兴伍,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告杨文任与被告贺兴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被告贺兴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贺兴伍偿还所欠农药款10,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至7月,贺兴伍从杨文任处分别购买葡萄所用农药所欠货款10,272元。经杨文任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贺兴伍辩称,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双方约定只要农药对葡萄造成损害,杨文任承担一切责任;现在因为用了杨文任的农药,葡萄果全都烂完了,所以不应该支付农药款。杨文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10张。用以证明贺兴伍从杨文任处多次购买农药,现在还欠10,272元农药款。经质证,贺兴伍认为有两张其没有签过字,不认可,对其他销货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贺兴伍对其没有签字的两张销货单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贺兴伍所购买的农药,对贺兴伍签字认可的其他销货单予以确认。2.生产许可证及企业、行业、国家标准若干。用以证明杨文任所卖农药均是根据相关标准生产,都是合法产品。经质证,贺兴伍认为杨文任提交的生产许可证与其所购买的农药,只有丁子·香芹酚水剂和嘧霉胺悬浮剂、春雷霉素、己唑醇对得上,苯醚甲环唑执行标准与杨文任提供执行标准不一致,其他的药品都与其所购买的农药对不上,很多药品厂家对不上,还有过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部分内容及印章模糊不清,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贺兴伍为证明其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贺兴伍使用了杨文任提供的农药后,导致葡萄果都烂了。经质证,杨文任对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是什么时候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能看出贺兴伍的葡萄情况,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因为使用杨文任提供的农药导致葡萄损坏。2.农药瓶若干。用以证明使用了杨文任提供的农药导致葡萄受损害。经质证,杨文任对农药瓶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贺兴伍的损失是否是杨文任农药导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农药是杨文任出售给贺兴伍的部分农药,但不能以此证明是使用该农药导致葡萄损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贺兴伍多次向杨文任购买农药用于葡萄种植,经贺兴伍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所欠农药款共计8336元,贺兴伍称因使用杨文任农药导致葡萄损坏,故至今未支付该笔农药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贺兴伍向杨文任购买农药,有贺兴伍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贺兴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其以葡萄受损为由未支付。杨文任要求贺兴伍支付83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杨文任主张的另外1936元,因未取得贺兴伍签字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贺兴伍辩称因使用杨文任农药造成葡萄果损害,在本案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贺兴伍支付杨文任农药款8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贺兴伍负担42元,由杨文任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伍新声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