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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XX霞与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28号原告:王某,女,199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21999********,汉族,昆区团结三小培智学校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南营子村。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41969********,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南营子村出租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欢,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李丽,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校园路与林荫路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郝云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广基楼5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以下简称昆区团结三小)、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昆区教育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欢、被告昆区团结三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昆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730元(医疗费4412.91元,护理费149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2386元,复印费48元,轮椅1100元,双拐210元、住宿费1200元),剩余费用由昆区团结三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昆区团结三小培智学校五年级学生,智力二级残疾。2016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助残日活动训练中突然摔倒,后原告母亲将其送往包头市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急性脱位后切线位骨折,内侧髌支持带损伤;股骨外髁损伤,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北京等医院复查,花销很大。期间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只垫付17000元医疗费后未再给付,原告找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昆区团结三小辩称,原告母亲对事故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受伤当日是体育课,授课内容是接传篮球,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主要是手臂动作,而原告是膝盖受伤,系意外受伤,并且原告收伤是发生在课堂休息时间,学校不具有教育、管理过失。且原告的老师第一时间给原告母亲打过电话,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去北京治疗的费用,系过度医疗,盲目扩大损失。双拐和轮椅用途相同,请求重复,且属于残疾复杂性器具,原告的请求不符合配备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多计算100多天,无法律依据。被告昆区教育局辩称,昆区教育局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也并没有要求昆区教育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撤回对昆区教育局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在保险公司每年为原告投保校园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的,而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自己受伤,而不是学校过错导致,学校对原告受伤没有不当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诊治收据,共花费1847.56元。因该项费用确用于原告的伤情,故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北京住宿费收据两张系非正规的住宿票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昆区团结三小提供的与学生家长某某的谈话笔录及谈话录音,原告不认可,因学生家长某某未出庭作证,按照规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法庭无法予以认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证,原告受伤是在上体育课时发生,对于如何受伤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培智学校虽然向法庭举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培智学校作为特殊教育机构,其被教育对象均为残疾少年儿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教师当时对原告的关注度欠佳,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昆区团结三小未充分预见到原告伤情的严重性,未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急救,对此存在过错,昆区被告团结三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及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及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昆区团结三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收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考虑到原告为智力残疾,计算至原告出院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年幼,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按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复印费、双拐、轮椅费依据收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在京期间住宿费1200元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手写的白条,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称原告重复治疗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断复查,不属于重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请求被告昆区教育局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区教育局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看病共计医疗费21650.96元,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承担50%,即10825.48元;二、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护理费13839.68元的50%,即6919.84元;三、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50%,即1600元;四、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营养费3200元的50%,即1600元;五、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交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六、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病例复印费48元的50%,即24元;七、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王某双拐费210元的50%,即105元;八、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支付原告轮椅费1100元的50%,即550元;上列判决的款项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共计支付被告王某22524.32元,减去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已支付被告王某17000元,故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应支付被告王某5524.3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的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金赔付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十、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王某预交377元,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预交545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各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赵虎平人民陪审员  思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共计21650.96元,被告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第三小学承担50%,即10825.48元;二、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诉求(113.44元/天×32天+113.44元/天×90天)=13839.68,被告昆区团结三小承担50%即6919.8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元/天×32天=3200元;被告团结三小承担50%即1600元;四、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元/天×32天=3200元,被告昆区团结三小承担50%即1600元;五、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被告团结三小应承担50%即900元;六、复印费:依据收据48元,被告团结三小应承担50%即24元;七、双拐:依据收据210元,被告团结三小应承担50%即105元;八、轮椅:依据收据1100元,被告团结三小应承担50%即55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