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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美贞与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贞,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566号原告:杨美贞,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一: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锦惠阳大厦兰芳阁26楼E室。负责人:张大全。被告二: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高树塘2栋第2层。法定代表人:夏海波。原告杨美贞与被告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利人民币292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3%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6920元(暂计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速生丰产用材林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合作开发肆亩,原告出资贰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一承诺年收益率为17%,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作收益款应向原告按月3%承担违约金。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利5800元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本利234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约定给付本利款,被告均明确拒绝。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息查询;3、企业信息查询;4、《快生丰产用材林合作开协议》;5、承诺。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二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速生丰产用材林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速生丰产用材林,合作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合作开发四亩,原告出资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二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年收益率为17%,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作收益款应向原告按月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二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款,被告二的下属公司被告一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利5800元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本利234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中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利款29200元,提供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合作开协议》和被告一出具的“承诺”予以证明,承诺载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29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利款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24200元。原告请求本利款29200元中包含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的30%,故对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一为被告二的下属公司,合同由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被告一又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被告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200元本利款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惠州市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自